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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特定化的司法实务探析

  (来源: 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

  售后回租,系指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转回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区别于一般的融资租赁结构,售后回租中的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虽然这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但在实践当中,有时出租人忽视对租赁物的合理审查,放任承租人以虚构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或疏于对租赁物特定化有效证据的保存,致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错误认定。
  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为大家解析其中的司法实务规则。
  一、案例数据检索
  截至本文完成之日——2022年3月8日,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特定化”两个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检索得到63篇裁判文书,排除掉两个与本文无关的无效案例,供得到案例61件。在这61个案例中,法院经审查认定租赁物能够特定化且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有45件,占比73.77%,法院经审查认定租赁物不能够特定化且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有13件,占比21.31%,另外还有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回应的案例3件,占比4.92%。
  从地域分布上来看,当前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山东省、广东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上海市,其中山东省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39件。
  二、案例参考
  这里节选(2018)京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片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A公司与四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接受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赁物接受书》仅载明已接受租赁物以及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原值金额,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规格、型号等特征性要素,故上述记载显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
  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第3款的约定,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技术标准、技术保证及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信息全部由承租人选择、确定并提供给出租人,第4款约定,在合同签署前,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的要求向出租人提供所有租赁物的原供货合同、发票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相关审查文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A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A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亦未提供A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接受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A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A公司与四承租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合同效力,本案被告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虽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合同中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三、裁判规则解析
  (一)“融物属性”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本质
  国内的融资租赁业务在经过一段发展周期后,目前形成了以直接融资租赁(以下简称“直租”)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回租”)为主的两种模式。相比较而言,二者在融资租赁物特定化的时间点上有所不同。直租模式中,通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尚未特定化,合同只是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待合同生效后,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才完成租赁物的特定化;而在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因此租赁物特定化在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完成。
  基于上述原因,回租模式在环节上存在主体重叠,因此形式上与借贷关系较为近似。融资租赁公司若在业务中故意虚构租赁物或疏于对租赁物的相关证据的管理,则极容易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从而致使租金债权丧失融资租赁物权的保护。
  (二)租赁物真实、可特定化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由于“融物属性”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本质,故一旦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因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就必须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进行审查,尤其是当承租人抗辩租赁物不存在的时候,就涉及到对租赁物真实且可特定化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了。
  在诉讼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一般会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而按照诉讼中的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中若想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须对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这一核心要素进行举证。
  通常在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双方会签订租赁物清单、所有权接收证明等文书,以此来证实租赁物的真实和可特定化。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约定不明或遗漏重要的条款,而使得上述两项文书的证明力大打折扣。为此,本文着重列举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租赁物真实且可特定化的常用证据,供各融资租赁公司参考:
    (1)在租赁物清单上,除租赁物名称、数量、价值以外,还需约定技术规格、可识别号码(如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
  (2)在所有权接收证明上,除约定所有权转移这一事实本身以外,同样要将租赁物的明细详细罗列;
  (3)其他补充证据:租赁物照片或影像资料、租赁物所有权凭证、销售发票、合同签订时的第三方评估报告等;
  若能将上述事项明确,即使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将租赁物故意损毁或不慎遗失,也不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认定。
  (三)租赁物不真实、可特定化时不等同于合同无效
  我们从上述案例上可以看到,虽然涉案的租赁物因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但法院并未认定合同就自然无效,而是以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在“融物”未能认定成立时,“融资”只要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依然可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在租金债权上丧失了所有权保护,但依然可以主张合法范围内的本金及利息,并可以主张以抵押的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款项进行受偿。
  不良债权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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